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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权管理办法落地 “屡教不改”者可被终身禁入 ...-财 …admin 发布日期:2018-09-03 11:54 浏览量:
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发布新一年的1号主席令,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剑指完善银行有效的公司治理,为此奠定重要基石。图/视觉中国【财新网】(记者 武晓蒙 吴红毓然)新年伊始, 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发布新一年的1号主席令,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剑指完善银行有效的公司治理,为此奠定重要基石。银监会表示,对于市场关注的存量问题股权如何处置的问题,将在近日有专门的文件下发;同时,银监会还在研究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制度的相关办法。据财新记者了解,银监会会重点解决存量股东规范问题,并将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目前有多家银行问题股权已经在陆续转让之中。过去几年,银行各类风险事件和内控案件频发,个别银行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一位银监会高层曾认为,失控、不完善的公司治理,既是一些金融乱象和金融风险的根源所在,又是制约了银行进一步转型升级的软肋所在。当经济增长等外部环境不确定性增加时,银行以往被高速增长所掩盖的问题也将水落石出。一位银监会相关人士强调:“我们关注对主要股东的审查和管理,并不是要限制投资者投资银行,而是要坚持分类管理,防止由于个别大股东违规持股问题,侵害一般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与外界对金融金融股权规定“一参一控”的印象不同,对银行股权管理,《办法》重申,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即“两参或一控”。也就是说,如果控制了一家银行,就不可以再投资任何其它银行。在现实中,这一条监管规则被突破较多,当下对合格股东的需求非常大。此次《办法》较征求意见稿,加大了对违规持股行为的惩处力度。《办法》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这是一项新增的规定,相对来讲是比较严厉的。”前述银监会人士称。所谓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指的是内部控制人严重、违规关联交易、利益输送严重等情况。银监会2017年5号文《关于集中开展银行业市场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指出,存在这些乱象,需要全系统检查:掩盖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股权转让等方式违规超比例持股5%以上;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或入股资金未真实足额到位;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比例持股,或抽逃资本金;违法持有多家金融机构股权;为大股东融资进行对外投资;以贷款、理财、信托计划等形式为实际关联方提供资金用于股权投资或兼并重组等。(见财新网“银监会严查吃空饷官太太强监管落实到人”)能否有效防范与股东的关联交易风险,是银行良好公司治理的重要标志。十几年前,银行业的违规关联交易主要是贷款,比如2006年银监会责令民生银行股东限期清理逾40亿元的关联贷款弊案,但此后花样翻新,手段层出不穷。在2017年城商行年会上,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指出,“个别银行股东将银行当作提款机,通过信托、资管、股权反复质押等手段套取银行资金,票据业务、理财‘飞单’、‘萝卜章’等违法案件在城商行屡屡发生。”银监会此次《办法》对关联交易细化了要求,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对单个股东表内外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将不动产租赁及买卖、提供信息服务等也界定为关联交易。据此前财新报道,平安银行刘树云案,即是用银行贷款,在银行体外成立私募基金,侵占资管客户利益,此类违法关联交易在银行业实则不少。(见《财新周刊》 2016年第41期“平安银行换帅”)对于信托、基金、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持股银行一事,《办法》明确“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此为新增内容。但银监会同时指出,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5%;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在答记者中表示,明确可持股,是因为金融产品投资上市商业银行,有利于活跃市场股份交易和融资,不能简单禁止。但要求持股不得超过5%,是因为金融产品不符合现行许可规章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而且金融产品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除此,也要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以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据此前财新报道,近年来,通过各类资管计划、保险资金等金融产品持股商业银行股权的行为非常普遍。尤其以激进险企如安邦集团、生命人寿、华夏人寿、天安财险等,主要以向公众发行募集的短期保险产品买入银行股,迅猛增资民生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等股份制上市银行。(见财新网报道“银监会拟规范在股市买银行股超5%需事先报批”)《办法》指出,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此前财新多次报道,安邦集团董事姚大锋多次列席民生银行董事会,但由于董事资格未批,因此无表决权。同时,《办法》还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这意味着,如果有金融机构通过发行资管产品配置银行股,最多持股5%;若该机构向银行派出了董监高等职位的人士等,该机构的这一资管产品在5年内也不得转让。当然,这一5年不得转让的要求也限制了企业或自然人股东。此前银监会发现,有个别银行存在频繁变更股权,股东行为短期化,或借机牟利等行为。这种行为有利于掩盖股权代持行为。为了有效解决监管股东的问题,《办法》新增规定,除了要求银行报送各种股权、财务资料外,银监会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在监管强制措施方面,《办法》指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股东的关联交易授信额度,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持股数量和股权质押比例等。《办法》还新增要求称,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前述银监会相关人士指出,尽职免责的要求,是银监会听取机构反馈意见后的新增内容。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则指出:“这条在原有条款基础上进行了扩展,不仅压实了银行在股权管理方面的责任,更压实了董事长的责任。此外,办法强调履职未尽责要依法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履职尽责是可以被豁免的。”加强信息披露,意在改善公司治理,以更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利。《办法》要求,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在公布此《办法》前不久,银监会也公布了对恒丰银行违规持股的处罚。据财新记者了解,银监会高层评价称“恒丰银行是法人治理不健全的典型”。(见《财新周刊》2017年第47期 “恒丰银行蔡国华被查”)2017年12月29日,银监会公布的行政处罚决议书称,恒丰银行未经银监会批准违规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该行安排企业代内部员工间接持有银行股份、变更股东未报批等。银监会对这一系列行为共处罚1560万元。(见财新网“银监会查处恒丰银行违规持股案 数案并罚近1.67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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